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发布日期: 1986-12-09 信息来源: 系统管理员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2-09
【生效日期】1986-1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9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1986)88号“关于适用《刑法》第10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遇到的几种情况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二、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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