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04-05-01 信息来源: 系统管理员

 

【发布单位】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布文号】电监市场[2004]10
【发布日期】2004-03-30
【生效日期】
2004-05-01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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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华东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电监市场[2004]10号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东电力市场秩序,保护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华东电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3]22号)和《华东电力市场试点方案》(电监市场[2003]42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东电力市场。   

   第三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依据国家电监会授权,按照依法、独立、公正、透明的原则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第二章  监管对象及内容   
   第五条  监管对象包括华东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华东电力市场主体包括在华东电力市场注册的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经核准的区外购售电企业、独立配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市场运营机构包括华东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省(市)电力调度交易结算中心。  

   第六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监管的内容包括普遍监管和专项监管。普遍监管是指针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一般行为的监管;专项监管是指针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特定行为的监管。  

   第七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实施普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 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的资质;   

   (二) 履行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三) 签订和执行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情况;   

   (四) 执行有关电价和各类辅助服务收费的情况;   

   (五) 市场交易行为及电费结算情况;   

   (六) 披露电力市场信息的情况;   

   (七)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八) 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企业实施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 在华东电力市场中的市场份额;   

   (二) 企业新增装机、租赁经营或兼并、重组、股权变动的情况;   

   (三)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操纵市场价格等行为;   

   (四) 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五) 提供调峰、调频、备用、无功等辅助服务的情况。   

   第九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经营企业实施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 无歧视开放电网、提供输配电服务的情况;   

   (二) 企业成本变动及收益情况;   

   (三) 所属发电厂、变电站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四) 所属发电厂的发电和收益情况;   

   (五) 执行需求侧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运营机构实施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 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 组织华东电网安全运行和事故处理的情况;   

   (三) 按市场规则组织电力交易和结算的情况;   

   (四) 管理市场注册的情况;   

   (五) 市场干预情况;   

   (六) 电网安全约束的合理性;   

   (七) 电能计量情况。   

   第十一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对区外购售电企业执行购售电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对经核准的独立配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执行购售电合同和输电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三章  运营规则管理   
   第十三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拟定华东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国家电监会批准后执行。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与华东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提出修改华东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建议,报国家电监会批准:   

   (一)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二) 华东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三) 华东电力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提议修改,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认为确有必要;   

   (四)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与华东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备案:  

   (一) 华东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中相应的条款作了修改;   

   (二) 市场环境变化,相关细则需要修改、补充;   

   (三) 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提议修改,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认为确有必要;   

   (四)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制定和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及其相关细则,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及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重大修改应当组织听证会。

   第四章  注册管理   
   第十七条 华东电力市场实行注册制度。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市场注册的监督管理,华东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市场注册工作。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经核准的区外购售电企业、独立配售电企业、电力用户进行市场注册后,方可进入电力市场。进入、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履行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市场主体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 符合华东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 符合华东电力市场规定的技术条件和环保条件;   

   (三) 遵守华东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履行市场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申请市场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华东电力市场注册申请表;   

   (二)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提交所属一、二次设备(发电机组及其辅助设备、线路、变压器、继电保护、自动化、通信)的详细技术参数。   

   第二十条 华东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予公告并报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华东电力市场安全运营,市场运营机构依据市场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运营机构进行市场干预期间,应详细记录干预的起止时间、干预范围及对象、干预手段、干预行为对系统和干预对象的影响等,并报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系统安全受到重大威胁时,华东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可以按规定宣布暂停市场交易,并立即报华东电力监管机构核备。   

   第二十四条 市场暂停期间,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系统安全,并尽快恢复市场正常运营,应当详细记录市场暂停的全部过程,并报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决定中止市场交易,由华东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一) 市场运营机构不能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   

   (二) 市场环境或系统运行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市场运营规则不能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   

   (三) 政府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四) 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竞价交易。

   第六章 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规定向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和市场运营机构提供电力市场的相关信息,提供信息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规定收集、管理、使用、披露电力市场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华东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电力市场运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就市场运营的有关事宜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和社会公布下列有关信息:   

   (一) 国家电监会及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电力市场的规章、制度;   

   (二) 市场运营的总体情况;   

   (三) 争议调解及违规查处情况;   

   (四) 其它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季度、年度发布市场监管报告。监管报告应当包括电力供需及电力市场运营情况、调度、电费结算情况、市场运营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第三十二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市场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影响市场公平和有关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七章  争议调解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华东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四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争议调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发出争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对争议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争议双方。   

   第三十六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或存在违规行为时,有权向华东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九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可能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的,应当开展调查。   

   第四十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查处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一) 有证据证明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的,予以立案;   

   (二) 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并制定处理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调查查处的事件,一般应当自调查查处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调查违规行为时,相关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询问并如实回答问题。   

   第四十三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发生违规行为的背景;   

   (二) 违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过失或其它性质;   

   (三) 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   

   (四) 违规行为的持续时间;   

   (五) 违规行为披露后的表现;   

   (六) 违规行为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   

   (七) 违规者的违规历史记录。   

   第四十四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作出重大处罚或责令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华东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电监会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使用虚假市场注册材料的,由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视情节予以责令改正、警告、责令暂停市场交易、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华东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无故拖延市场注册时间,或市场注册明显失实的,由华东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予通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场运营机构违规进行市场干预、市场暂停,或未经批准擅自中止市场的,由华东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予通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未按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披露市场信息,视情节轻重,由华东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并予通报。  

   第五十条 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的,由华东电力监管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并予通报:

   (一) 警告;   
   (二)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 责令停止市场交易。   

   第五十一条 市场运营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影响市场公平竞争和有关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交易信息的,由华东电力监管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阻碍、拒绝电力监管机构行使监管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华东电力监管机构予以通报、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华东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违纪违规的由华东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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